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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历史较为深远,成为现代宪政的坚实基础。研究美国司法审查起诉资格的百年演进之背景、内容、经验与教训,探究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限制主义的百年争论,对我国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现状和发展具有直接、积极的借鉴作用。
美国司法审查起诉资格受到大法官们通过判例所表述并且不断发展的法律理念和规则的重要影响,历经了曲折、渐进式的变迁。在此过程中,司法的抉择深受总统和政治利益集团的价值取向的影响。
在1900-1969期间,我们看到传统的起诉资格的基本逻辑依然适用,“法律上的利益”仍然为法官们判断起诉资格的重要原则。但是由于人为的操纵,关于起诉资格的限制已经与传统设计相距甚远,例如在60年代,随着对法律目的和其他要件的宽松解释,“法律利益”的标准被迅速拓宽,“利益”的内涵不断扩张。
1970之后,起诉资格存在着“双重损害标准”与“单一的事实损害标准”并存向“单一事实损害标准”发展的趋势。其中,伯格法院前期可以认为是沃伦法院自由主义的继续。环境主义者、消费者、利益团体等,获得了广泛的诉的利益。从70年代中期开始,伯格法院逐渐趋于保守,加强了对起诉资格的限制。其中对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建立条件之限制,构成了认定起诉人起诉资格的重大障碍。
直至伦奎斯特法院时期,里根和布什总统任命的大法官使最高法院的意识形态发生重大变化,再加上沉重的案件负担,最高法院不再热情地对行使司法审查进行详细地论证。对于起诉资格问题逐渐走向限制个人权利,在受案范围上,出现了明显的缩减的倾向。从沃伦法院时期最高法院每个开庭期大约听审辩论170件案件,降至90年代中期不到100件。
美国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各个阶段的演进,均权衡了当时社会影响起诉资格建构的各种重要因素,包括司法与行政、行政机关利益和公众利益、形式正义与行政效率等要素,在它们的同一和背反、细微和难以判断的边界之间做出利益平衡。我们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进行利益衡量,以探究我国起诉资格演变的内在规律和需求。以利益平衡为基础,扩大我国私人诉的利益范围,诉讼中以私人利益为主,兼而辐射至公共利益是我国目前最好的选择——“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的“私人直接和间接物质利益”以及“私人精神利益”将成为适格的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主张只能以存在私人诉的利益及损害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