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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负责监察职能的监察官在西周时就已出现,秦汉时期的“御史大夫”代表着监察体制的开创,唐代时设有御史台,为国家监察机关,御史代表皇帝对文武百官进行监督,这标志着监察制度的发展完善。宋代时,宋承唐制,实行“台谏合一”。明、清两代基本上沿袭了唐宋两代监察权独立的体制,只改御史台为督察院,为最高监察机关。而关于域外监察官制度的产生是1809年首先在瑞典出现的,瑞典现今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是在议会监察专员的基础上建立的并且已经形成了 一个由4名议会监察专员组成的稳定制度。继世界上最早的监察专员雏形在瑞典出现后,1919年芬兰国会监察使公署成立、1954年《监察使法案》在丹麦通过、1967年在英国出现了首位监察专员,监察专员制度的存在从20世纪60年代后不仅仅限于斯堪的纳维亚地区,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地区也开始兴起了监察专员制度。在香港,廉政专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他是廉政公署最高行政长官,履行调查、预防贪污腐败职责和教育民众职责。在今年13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人大代表表决通过的《宪法修正案》(2018)修正案中最大改动之一就是肯定了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独特性,在“国家机构”一节中增加了监察委,且审议通过了《监察法》。根据《监察法》内容,笔者对监察体制、监察官的定位、产生、职责、权利义务、培训、惩戒等问题有了全新认识和思考。在此基础上,笔者阐述了我国监察官的定位、产生、权利、义务、职责、职业素养与纪律、任职与回避、培训、惩戒追责、职业保障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