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同自然人主体一样有着自己的“生命轨迹”。司法解散作为公司终止的原因,是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83条确立了司法解散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二)》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和指导。本文将借助法律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我国司法解散真实案例的定量统计和实证分析,检验、反思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体系效果,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有价值的探索。第一章通过对150个案例进行调查统计和实证分析、揭开司法解散神秘的面纱。通过对被诉公司类型、公司规模、公司股东人数、公司经营情况;行权股东表决权比例、行权股东担任职务;法院审级和适用程序、裁判结果、解散事由9个相关问题的量化统计,形成对司法解散总体的直观认识,揭示、印证司法解散制度的实践特征,分析并指出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第二章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细致剖析,着重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法》第182条确立的“三部曲摸式”的理解与适用。具体讨论:第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内涵和认定标准;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性质理解、关联规定和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反思。尝试归纳、总结当前司法裁判中具有参考、指导意义的观点和做法;同时,反思实践中突出的问题和缺陷,指出我国司法解散制度尚不完善之处。第三章将作为对第一、二章实证研究的系统思考。首先,通过考察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和法官的裁判思维,对司法解散两种主要的理论假说进行反思和检讨,探讨公司契约理论衍生的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指出司法权力介入公司自治才是更能体现司法解散制度本质、被法官思维所践行的理论学说。其次,回应第一、章中指出的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存缺陷,通过比较研究,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立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建议对《公司法》第182条作广义理解,将股东压迫作为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同时,改革、完善我国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引入强制收买股权和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建立全方位、立体化的替代救济体系。让司法权力合理适度地介入公司自治,发挥其阻摄功能,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优化资源的配置,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