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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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写入刑法,这是我国首次动用刑法对器官交易犯罪进行规制。在本罪出台之前,我国的器官交易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但是此兜底罪名混淆了二者所保护的法益范围,难以体现器官交易犯罪的特征。刑法增设本罪名较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此行为定性的争议,但与此同时,关于罪名本身的争议也层出不穷。例如,人体器官的范围应当如何进行界定?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本罪的实行行为如何理解?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逐一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展开分析研究。除导言外,本文的正文分为三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述。文章开头从器官移植技术入手,介绍了器官移植的概念,进而引出第一节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说。概说中介绍了当前世界范围内器官移植的现状,以及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器官交易所采取的三种规制模式:完全禁止的刑法规制模式、有限禁止的刑法规制模式和法律缺位的刑法规制模式。其中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有限禁止的刑法规制模式。第二节是对我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现状的分析。第一小部分是我国器官交易立法进程,一般意义上认为我国器官移植立法肇始于2001年上海市出台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但是我国真正以刑事法律对器官交易行为进行规制是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刑事立法对器官交易行为进行规制。本节的第二小部分是司法实践中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案件情况,笔者根据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案件,总结出了司法实践中本罪名的争议焦点:(1)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行为,但是在还未成功进行器官移植的情况下被抓获是属于未遂还是既遂;(2)本罪的组织行为应当从狭义还是广义上进行理解,这里提到的广义和狭义是实务界的区分,文章第二部分还会提到理论界对组织行为进行的广义和狭义区分,实务界区分的标准是具体的行为方式所包含的范围,而理论界对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标准是行为手段是否包含暴力强迫等违背器官出卖者意愿的手段;(3)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对本罪名的严重情节进行认定。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法解读。第一节分析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法益对整个罪名具有指导作用,学界对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有不同的见解。本文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体器官的不可交易性,同类法益是国家的器官移植管理秩序。在涉器官移植犯罪中,人体器官应进行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人体可移植器官,还应当囊括能够进行移植的组织。具体到本罪名,对于人体器官应进行限缩解释,即出卖人有承诺能力的器官和组织。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即以平和的手段进行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将暴力、强迫手段排除在外。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组织行为会引起侵害人体器官不可交易性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发生的心理态度。本章第二节是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犯罪形态的探讨,具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于本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二是本罪的共犯问题。本文认为,此罪为行为犯,实行行为是对器官交易的组织行为,当行为人着手实行组织行为时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共犯问题有两个部分。一是器官交易的组织者组织出卖自己的身体器官时,是否与其他组织者共同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同犯罪,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依然构成共同犯罪。二是一般情况下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组织者和被组织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二者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同犯罪。首先器官出卖者在器官交易的犯罪中进行的主要活动是与器官买受者进行价格的商议,甚至很多器官出卖者连这一部分都不会参与,只是被动的接受移植手术,如果仅仅将被动的接受手术这一行为都解释成组织行为会导致本罪的刑事打击范围过于广泛,有的观点认为被动接受手术也是一种对器官交易的帮助行为,可以理解成本罪的帮助犯。笔者观点是我国在立法之初对器官交易的态度就是有限的规制,如果按前述做法将器官出卖者作为共犯,无疑就是将单纯的器官出卖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是与立法本意相矛盾的。第三节的主要内容是本罪的司法认定问题。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是出卖者是否对出卖器官做出了真实且有效的承诺,组织者的手段是否存在暴力行为;本文认为本罪第三款对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本文的第三部分是笔者针对文章前面两部分对立法情况和司法情况的分析,提出的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完善建议,分为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两个层面。立法上,我国应当正确界定本罪的法益,修订本罪名在现有《刑法》中的章节位置;扩大本罪的犯罪主体,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之内进行规制;完善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以倍数制的形式对本罪的罚金刑进行更为量化的规定,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重。结合司法实务中的案件情况以及理论界的讨论,本文认为司法层面,应当明确本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从具体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强制与否两个方面来正确认定本罪组织行为的范围;定罪时注意区分本罪与第二、三条款之间的关系,厘清本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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