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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然而如何对合理使用进行判断一直是法律上不确定的概念,学界对这个问题也有诸多讨论。改造性使用是美国在1976年将合理使用判断四要素写进著作权法第107条后,勒威尔法官经过十多年的实务研究总结而来的理论。本文主要是从改造性使用理论的历史、解读和完善说开去,接着分析我国当前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是否存在借鉴这一理论的土壤,试图寻找相通的地方,希望可以为我国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一些有益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介绍改造性使用的发展历史。改造性使用理论来源于著名的索尼案和哈珀案,两案提出的关于“时间转移”、使用的方式以及对未发表作品等观点对勒威尔法官关于改造性使用理论的形成有重要启示。勒威尔法官在1990年发表的文章中提出改造性使用,并被首次适用于坎贝尔案关于滑稽模仿的合理使用判定中,打破了以往的判例法中拘泥于商业或非商业使用的状况,自此改造性使用成为美国合理使用判断中的重要理论。第二部分是对改造性使用的理论解读。这部分主要介绍改造性使用的理论构架和具体使用。公共利益目的是著作权的立法目的,也是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肯定改造性使用对促进公共利益有积极意义的前提下,结合第107条中的四要素进行分析——以改造性使用为目的的作品使用行为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是否适用合理使用时美国著作权法历史上的重要议题,其结果最终是肯定的;而使用的质与量和对市场的影响只是作为前两个要素的辅助判断。勒威尔法官还着重指出在合理使用判断中应该排除无关的其他标准的干扰。第三部分是对改造性使用的评析。改造性使用理论在审判实务上有其积极的贡献,但不可否认由于其中一些概念的阐述不清,导致以后下级法院在适用该理论时都直接将使用行为是否具有生产性作为改造性使用审查中的全部内涵,由此带来了公共利益范围变得十分狭窄的问题,从而妨碍了社会的发展。诸多学者从多个方面提出对改造性使用的完善建议,比如说对何谓新创作重新诠释,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充性解读等等,务求使改造性使用理论能够在新科技时代下继续焕发生命力。第四部分是讨论改造性使用对我国合理使用的审判的启发。我国现存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着不少可以改善的地方。传统的“规则主义”立法导致法条固定僵化,而法官在实务审判中也缺乏自由裁量的空间,虽然这也是我国一贯的立法传统,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科技发展如此迅猛的今天,作品各种各样使用方式层出不穷,引入“因素主义”的立法理念可以让我们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时更具包容性和灵活性。另一方面,虽然我国是大陆法国家,但并不代表完全没有适用判例法的余地。首先建立案例指导思想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界的重要工作,其次,亚洲众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都借鉴了四要素标准的内容,尤其是近年来,与国内同属大陆法系且社情颇为相似的台湾地区对改造性使用的研究与借鉴也颇为深入。与其同时,改造性使用的公共利益和宪法基础也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十分切合,而实际上我国在实务审判中也已然存在着改造性使用的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