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交织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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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这两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是相互伴随出现。但是对于这种涉及两种犯罪交织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却一直没有一个定论。一方面由于在理论上各种学者的观点和认识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在立法上一直也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指导。认为此类犯罪应当以受贿罪一罪论的观点有之;认为其应当以受贿罪、渎职罪两罪并罚的观点有之。同时对于这种情形犯罪行为具体的罪数认定更是观点众多,认为应当为一罪的观点主要包括法规竞合说、想象竞合说、牵连犯说,其中又以牵连犯说最有影响,《刑法修正案(四)》颁布后,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此类犯罪行为做出了从一重处罚的规定,这更被认为是对认定此类行为是牵连犯的一种立法肯定。这几种学说在解释此类犯罪的时候都有着自身的一定理论和实践依据,但又有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存在。本文着重讨论了对于此类犯罪认定为牵连犯的质疑,认为对这类行为不应当按牵连犯理论进行解释。而对于数罪的观点笔者是比较支持的。本文在探讨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交织的犯罪形态时,主要是以对受贿犯罪的认识作为研究的主线,从多角度研究对于这类行为罪数形态的认识。在受贿犯罪的关联行为之中包含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能涉嫌了受贿罪和渎职罪两个罪名。本文认为除法律明确做出规定以外,对于此类犯罪都应当适用受贿、渎职两罪并罚。具体的分析首先是从受贿罪的行为结构出发,探讨受贿罪的行为要件不应当包含涉嫌渎职犯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而受贿犯罪关联行为中涉及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又不具有重合性,所以可以得出受贿犯罪关联行为之中应当包含“受财”和“谋利”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其次,从受贿罪、渎职罪保护的法益来看,两者保护法益相互独立外延又并无重合,此类行为分别侵害了两种法益,适用受贿、渎职两罪并罚,是刑法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再次,又对受贿、渎职犯罪交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进行讨论,徇私舞弊型的渎职犯罪的罪数问题与受贿犯罪关联行为的罪数问题,其实要说明的是同一个问题,都是探讨对受贿、渎职行为交织的犯罪应当如何进行罪数认定,只是两者侧重不同而已。通过对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罪数认定,从而更加全面地认识了此类犯罪的罪数形态,得出在无例外规定情形下,应适用数罪并罚来处理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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