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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在资本缴纳制度上,它实现了由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公司资本受到的管制得到进一步放松,使股东获得了极大的出资自由,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跟进,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逐渐浮现。完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完全由股东自由约定,股东普遍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故而出资到位迟,使公司容易陷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实务中,公司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未届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大量涌现。立法的缺失、司法裁判矛盾突出,使得债权人无所适从。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激烈的争论。所以,为谋求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成为亟需解决的难题。笔者梳理理论学说、统计司法裁判后,发现否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无外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债权人风险自担、债权人可以通过现行法下的路径救济。笔者综合分析后得出,否认理由均不成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确有建构的必要性。本文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界定。首先,从认缴资本制的变革引发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出发,引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次,通过梳理现行法上的“加速到期”规则,突出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性,并对该制度的适用前提做出简要分析。第二章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现状加以分析。主要包括理论研究研究现状和司法实务现状。首先,对理论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三种学说加以梳理,包括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其次,对大量的司法案例从判决结果、所处阶段、裁判理由等方面进行分类汇总,得出司法实务界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普遍持保守态度。最后,将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进行综合分析,得出否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债权人风险自担、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第三章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证成。本章从建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两方面展开。在必要性方面,完全认缴制下,债权人的风险随着股东出资期限自由的扩大而被提升。但是,与改革相配套的债权人风险防控制度未跟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完善、催缴制度未建立。因此,债权人事前保护落空。同时,事后救济措施均存在缺陷。第一,破产加速到期不符合法律效益原则,且无法到达预期效果。第二,以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法人人格,必定会使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激增,会动摇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并且,“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存在困难。第三,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过狭隘。第四,出资期限约定无效缺乏可操作性。相比之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优势突出,该制度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在正当性方面,首先,分别从合同法上的禁止滥用契约自由原则、默示条款理论、类推情势变更原理,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对价原则、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原则,得出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其次,通过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资本担保责任论、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法定债务理论,找到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请求补充赔偿责任的正当基础。第四章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加以建构。首先,对于该制度的法律依据,由于缺乏专门立法,只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现行法下找到法律依据。逐一分析与所有与该制度存在关联的法律规范后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13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是最优方案。其次,需要解决该制度在适用方面的若干实体和程序问题。在实体方面,包括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的法律效果。在程序方面,包括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的安排、举证责任、地域管辖及执行程序中该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