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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商会的“商人法庭”之所以能发挥其不可替代的历史角色,其前提和基础是商会本身具有现代社会中介组织的特征和功能,是一个具有真正自主意志的利益团体;而“商人法庭”能得以有效运作,并非由于其具有如正式法庭那样的物质暴力作后盾,而是因为在当时的商会内部发展出来了一种成员间平等交往的网络。所以,近代商会商事裁断机构(公断处)——“商人法庭”在商会成员中具有类似、有时甚至超过正规法庭的权威的原因,是其建立在这种平等交往的网络中。本文由前言、正文五章和结语共七部分构成。前言主要阐述了本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相关研究文献综述及几个概念的厘清和界定等。第一章主要介绍晚清筹设商会理案机关之原因。在晚清,特别是民初时,政府逐渐改变了消极的解决商事纠纷的取向,但政府资源,特别是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仍然无法有效回应商事发展。官府秉持一贯的“状不轻启”做法,把商业纠纷作为“薄物细故”来处理,不可能使商业纠纷获得迅速有效解决;而民间调解,即使是行会调处,虽然其获得了一定处置功能,但因为其不具有一般现代自治团体的权威,仍然无法负担起“息讼和解”的任务。面对这一窘境,晚清和民初政府因此逐渐认可商人、商会理处商事纠纷的事实,最终并赋予其这种权力。第二章在大量查阅第一手档案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分析近代商会理案组织的演化路径及运作机制,这亦是本选题研究的基础。详细钩沉了近代我国商会理案机构从“评议处”、“理案处”到“商事裁判所”,最后定型为对外名称为“商事公断处”的历史演进图景。第三章研究的内容是商会理案组织成员的选任制度。一项制度或措施的开展,若想获得生活其中的人们真正的遵从,除了该制度或措施符合基本群体利益外,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是执行该制度或措施的人(有的社会称之为统治者,有的称之为管理者)是通过该群体成员“同意”。本章通过大量阅读苏州、上海和天津等地的商会、特别是通过分析苏州、上海两地的商会裁断商事纠纷人员的选任档案,认为具有近代商会、特别是商会理案人员的选任具有近代选举制度的特征,是商人在近代获得自治权的主要内涵。这也是“商人法庭”所作裁决获得公信力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四章亦是通过大量阅读苏州、上海两地的商会裁断的具体案例档案,对清末民初商会理案的具体情况,进行更深入的法律分析和评价,即对商会在立案、庭前准备、庭审和裁决等加以具体实证分析,同时提出了一些立基于具体史料的综合性讨论,即当时的商会在理处案件时,能够处处暗合诉讼法的最基本的原则规定,这是我们将其理案行为定义为“法庭”行为最为主要的原因,亦是本文立论的最重要的基础。第五章在介绍分析了近代商会理案制度建立的历史背景、运作程序(包括职员选任)和具体实证的裁断案件法律阐述后,深入探讨了支撑本研究时段的商会理案行为何以顺利运作的效力逻辑是什么,即用借用多学科的理论分析工具来解释清末民初商会理案能够获得类似正式的、以物质暴力为后盾的现代法庭效果的深层原因,最后对理案组织所遭遇的困境和历史命运作了一个简要梳理。在结论部分,则除了再次重申了在各章所表达的观点外,进一步解释了为何商会当时所做出的裁断具有国家法庭效力的深层原因。“法律是一种相对来说成本比较高昂的社会治理方式,很多的实证研究已经揭示,过分的依赖法律等正规物质控制力量,在不少的情形中,并不能获得最佳的法律效果,甚至将造成原有社会关系的失序;反之,若法律能充分借助,或引导非正规的社会自主网络规范,则不但能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亦能提供更优的规范治理效果”。当然,其前提是,国家法制能够在公共互动交往和人身、财产权方面提供一个稳定而安全的可预期环境,为此,这种治理效果则“完全可能通过理性个体的重复互动而自然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