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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信赖利益制度具有浓厚的理论品格和实践品格,国内外学者对其也颇有研究,笔者以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为视野探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制度发展史、适用情形、赔偿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信赖利益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笔者认为,一个概念必须具有抽象性与普适性,故信赖利益的概念也必须能包容、统一两大法系的规定,为此给信赖利益下了一个涵概两大法系的定义。其次,总结出了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基本差异: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均从契约外的角度来讨论的;相反,英美法系的适用情形比较广泛,其不仅适用在合同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而且也可以适用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最后,对我国的相关制度提出了完善途径:一是在适用情形上不能与合同的效力联系起来,即只要一方的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即使合同最后成立了,另一方也可以请求信赖利益赔偿。二是在赔偿的范围限制上应当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将其划分为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并作出不同的规定。三是在赔偿的计算方法上,笔者赞同将合同利益划分为纯信赖利益、纯履行利益以及返还利益,以避免重复赔偿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