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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清末变法以来,婚姻家庭法律的近代化过程,除面临近代法律变革的一般性问题之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婚姻法律往往与一个民族的精神、习俗密切相关,我国固有的婚姻法律受中华民族数千年因袭之家族制度影响颇深,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又有大量的民间习俗存在。新法律与旧道德,旧法律与新道德,杂揉纷争;法律和社会的不适合,在对婚姻家庭的规范确定上,得到了广泛的体现。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困境和选择,不单只涉及女性本身,也反应了“看得见”的制度与“看不见”的道德伦理与民间习俗对女性的不同规训理念与方法。
本文在使用充分的司法档案和新闻杂志的基础上,力图考察晚清民国时期的离婚纠纷状况,展现其中所暗含着的四种转变。首先是制度层面上:国家对婚姻纠纷的调控模式转变;第二,导致离婚的原因及离婚的主动者自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第三,离婚纠纷展演空间的艰难转变:从祠堂到法庭;第四,大众舆论对离婚纠纷的介入和影响:从家丑到新闻的转变。
通过对以上四种转变的展现与剖析,可以看出:进入民国后,离婚法领域就存在着两套知识系统,一套是由法律精英们用西方的法律理念、法律技术和法律语素构筑起来的具有明显西方色彩的、靠国家司法系统强制推行的正式离婚法律制度;另一套是在中国存在数千年的、在制度层面上已经失效但仍然被很多人奉为行为准则的法律系统——隐性离婚法律制度系统。
正是通过对这种转变的梳理,可以看出一种新的国家规训手段是如何在传统社会中发生作用的。国家是如何把民众的婚姻纠纷从家族管制中转移到国家控制下的,这个转移的过程的实质就是让民众的日常生活更多的暴露在国家权力之下,以此把家族的影响和权力从民众生活中排挤出去,从而达到国家对此社会资源的有力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