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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的,对指使人能否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肯定性规定,但从相关刑法理论的角度出发,这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对指使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并无不当之处,肯定论者多以交通肇事罪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为由而支持指使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观点;亦有学者批判此观点的合理性,否定论者多以我国刑法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为由对司法解释提出质疑。根据我国刑法立法及刑法原理否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成立更具合理性。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看,我国并无关于指使逃逸的刑法条文,对指使人以共犯论处的依据来源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似有定罪之嫌。从共犯本质看,我国刑法立法采犯罪共同说,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不应存在共犯形态。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侵害不同法益的行为应当构成不同的罪,也无以成立共犯。判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是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指使逃逸是交通肇事犯罪完成后的行为,指使逃逸行为并非交通肇事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符合交通肇事修正的犯罪构成,对指使人以共犯论难以让人信服。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指使逃逸的罪过形式刑法并未明确,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解释为过失更为合理;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肇事者与指使人不具备成立共犯的条件。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根据,逃逸致人死亡虽有死亡结果发生,但并非结果加重犯,逃逸致人死亡应从整体上理解为加重情节,指使作为加重情节的非罪行为不成立基本罪的共犯。指使逃逸行为如何定性,学者们见解不一,主要有窝藏、包庇罪、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等观点。在我国当前立法例下以上述各罪来定性都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对指使逃逸行为应作具体分析,指使人指使单纯逃逸的,对指使人应以无罪论;指使人指使移置逃逸的,视情况做无罪处理或考虑是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