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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是劳动者运动,20世纪是消费者运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以其独特的社会公共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功能,在西方各发达国家得到广泛推广,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已日趋成熟完善。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公布实施,为我国将来建立全面的针对各类产品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起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个新生的法律制度,其构建与施行必然与既存的法律制度方面密切相关,因此对之加以研究成为立法和现实之必需。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探讨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通过介绍官方和学界对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的不同表述,总结其内在分歧,认为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定义实际上就是要确定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义务范围和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方式问题。通过对何者应承担召回义务的分析论证,以及国外缺陷产品召回所采取措施的总结,最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念得出了个人结论。其次,通过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国内既存的企业售后服务、“三包”规定、产品回收和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进行区别比较,以期进一步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 第二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相关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体例、召回的对象范围等,并对之进行了比较分析。同时,指出了我国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并重点以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依据,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指出我国现行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制度安排和管理模式等方面存在的不足。 第三部分,从法哲学、消费者保护法、契约法以及侵权行为法层面论证了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理基础,并着重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方面论证了我国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的理论依据,以期解决在立法层面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必然要遇到的法理性问题。 第四部分,对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对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