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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考察德国自萨维尼以来的法律方法论演变史以及不同时期的法律方法论思想对司法思维模式的影响后发现,在不同的法律方法论思想影响下大致产生了两种司法思维模式,即司法决定模式和司法论辩模式。其中根据不同时期法条或者法官这两种因素何者占据主导地位,又可将司法决定模式划分为法条决定模式和法官决定模式。法条决定模式认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即使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必须进行法律解释时,也必须完全以立法者的意志为准,因此,司法裁决的过程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摄到法律规定之中的过程。法官决定模式认为法律不可能是完善的,必然存在着漏洞,必须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通过法律解释、法的续造等方法弥补漏洞,同时,在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缠绕在一起,也只能依靠法官来解决,因此,在整个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律问题的解决还是事实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决定作用。这两种司法思维模式虽然在具体主张上存在着巨大差异,但是它们却都是以决定论的国家哲学为基础的。法条决定模式是以立法权为基础的,认为司法裁决在本质上是一种立法决定;法官决定模式则是以司法权为基础的,认为司法裁决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定。也就是说它们都将司法裁决视为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决定,因此,也就决定了它们都必然存在着主观性弊端。为克服这种司法思维模式的主观性弊端,理论家们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这些探索最终基本上汇集成一种理论即法律论辩理论。法律论辩理论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方法,而是研究所有与法律有关的论辩的一般理论,只不过这一理论同样也适用于司法过程中的论辩而已。这样,在法律论辩理论的影响下产生了一种新的司法思维模式即司法论辩模式。司法论辩模式主张参与司法裁决过程的所有主体在遵循作为司法论辩规则制度化形式的法律程序之下就各自的司法主张展开论辩,最终各主体就司法裁决达成合意。这样司法论辩模式就从两方面克服了司法决定模式的主观性弊端:一是通过主张参与司法裁决的所有主体就各自的司法主张展开遵循法律程序的论辩来做出司法裁决,就克服了司法决定模式通过决定的形式做出裁决的弊端;二是通过将司法裁决建立在参与司法裁决的所有主体通过自由论辩形成的合意之上,就克服了司法决定模式将司法裁决建立在国家权力之上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