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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这一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移转于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与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逻辑上的联系。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来源于法定债权移转。它与债权人代位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与其他形式的“代位”也没有直接的联系,与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也存在重大区别。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学者也多持此论。但是,应当是以保险目的而不是保险标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凡是损失补偿性保险均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不具有损失补偿性,因此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四: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享有债权;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以给付保险金为限;损害赔偿标的必须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经成立,即对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相对人的限制,二是受偿顺序的限制,三是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