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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展开司法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一项制度创新,它打破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以往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传统,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这项全新的制度设计契合《行政诉讼法》全新的立法目的,通过人民法院扩张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起到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以及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颁行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大量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加速度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裁判带来全新的挑战。但是客观上,行政相对人不断增长的审查需求,却与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能力的不足产生矛盾,对该项制度的落实形成一定的阻碍。究其原因,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缺少一套合理、有效的审查标准,如仍采用以往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一元标准”显然难以适应立法修订后对“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核心在于审查标准的确立。通过对域外相关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的总结,发现无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类似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均与本国的权力结构与司法传统相关联,审查标准的确立也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完善。为此,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建构,必须以我国权力结构为基础,以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为依托。站在法律体系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发展的视角,基于对我国现有立法的规范理解与司法实践的观察归纳,当前在不改变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要求的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对“合法性”的含义采取更为实质理解的前提下,建构一套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实质合法性为“基准”的复合审查标准尤为必要。如此,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性质与内容的区别,结合行政案件中具体的情形灵活组合标准的使用并设定不同的审查强度,为人民法院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协助相关审查工作的开展,不仅强化了司法能动,同时巩固了司法权威。本文除导论与结论部分外共计六章,摘要如下。第一章为理论基础部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阐释有关司法审查的理论问题,另一方面阐释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识别问题。前者论证我国权力结构下司法审查制度的走向,宏观上明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与功能,从而确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应然层面上的司法审查范围与强度。后者解决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识别问题,通过深层次的分析明确哪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对以往局限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识别的做法予以改造,要求人民法院在识别阶段深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判断。识别结果上,需要对创制性行政新规范性文件与解释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排除指导性行政规范文件,并对可能会外部化的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特殊情形需要给予注意,不能一概而论。第二章为提出问题部分,主要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立法层面,针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分析,在宏观上把握审查的具体流程,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双重属性,并对相关的制度要点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其次,通过分析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运行现状,明确该项制度除了对行政诉讼两造主体意义重大之外,同时也暴露出人民法院审查能力不足的问题,具有建构的必要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法治转型强化法律适用的背景下,提出一种以实质合法性为基准的复合审查标准,协助人民法院开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双重属性”,分别确定为事实性标准、合法性标准以及合理性标准,其中事实性标准契合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属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标准契合性在规范性文件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属性。从第三章起,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分别阐释三种审查标准的具体内容,论证不同标准下的原则。第三章阐释以实质合法性为基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事实性标准”。事实性标准,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属性,基于两者间客观存在的“关联关系”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有效性、关联性以及真实性三个原则。第四章阐释以实质合法性为基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标准,仍以行政诉讼法传统意义上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为基本原则,在尊重判断余地的基础上,以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为原则,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内容以及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五章阐释以实质合法性为基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合理性标准”。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在合理性问题上有所突破,“明显不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同样认定其不合法,以此为契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比例原则以及利益衡量两个原则,这也是实质合法性作为审查基准框架内的必然结果。第六章为解决问题部分,目的在于将上述实质合法性基准下的三种不同标准进行有机统合,并结合司法审查强度的问题建构标准的具体应用。三种司法审查标准在“实质合法性”的语境下的有机整体,针对不同的价值取向建构而成,三者不可偏废、不可通约。在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复合标准的运行流程后,发现违反事实性标准的最终指向标准与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不同,为此,事实性标准是不能被省略的,同时司法审查的强度问题只与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有关。在审查标准应用方面,结合司法审查强度提出一套“复合标准-组合强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体系,并借鉴域外的相关做法,将本文言说的复合审查标准与“强”、“中”、“弱”的司法审查强度有机结合,建构“强合法性-强合理性”、“强/中合法性-中合理性”以及“中/弱合法性-弱合理性”的类型化组合。此外,根据创制性行政规范性文件与解释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搭建符合“复合标准-组合强度”审查体系的框架。最后,以“复合标准-组合强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体系,选择具体的行政案件予以重新解读,证明该套审查体系具备一定的优越性。至此,在理论层面形成一套供人民法院使用的,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对完整的司法审查标准体系,基于当前法律规范的要求,并赋予其“实质合法性”的理论追求,使得行政案件在解决行政争议、追求个案正义的同时,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