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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司法制的变迁进程中,先前制度中的国家干预因素通常会导致后移植的法律规则发生扭曲,产生制度上的路径依赖。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为拓展了公司章程的自治领域。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其表决权、股权转让权、股权继承权、累积投票权以及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原有法律规定另作安排。除去法律所明示的五种股东权利之外,其他类型的股东权利不能由公司章程另行安排。本文的主题就是研究公司章程修正案配置股东权利的规制方式的选择和救济措施的构建,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破解上述规则路径依赖问题的可能路径。股东共同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只是配置股东权利的方式之一,并且属于公司自治的方式。另一种方式是由立法机关在法律文本中对股东权利直接予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的方式。公司自治理念被新《公司法》引入之后,对原有的法律强制产生了不均衡的影响。规制领域中的国家干预因素虽然呈现出消褪的迹象,但自治规范与强制规范错综交叉,并未厘定出清晰的法律规制路径。救济领域中的国家干预并未出现松动,仍旧维持着单一、僵化的法定救济措施。简而言之,就是法律强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并未理顺,支撑公司自治运行的配套机制尚未健全,股东权利配置规则受到了旧有制度的干扰,坠入了路径依赖的陷阱。在规制方式的选择上,我国公司法应当合理安排强制规范和自治规范,并将资本多数决原则确定为公司章程自治的决议方式。强制规范的规制范围受制于立法者事前识别能力的局限,自治规范的执行受制于股东之间交易成本高昂造成的协商不完全的约束。因此,公司法应将股东的表决权、剩余收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权、股权回购权设置为章定股东权利;应当将股东知情权、召集权、出席权、主持权以及提案权设置为法定股东权利。在回溯和分析公司合同理论的源流之后,澄清我国学界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曲解才成为可能。在坚持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规制目标下,配置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决议方式惟有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救济措施的重建上,我国公司法应当为权利受到不当配置的少数股东提供灵活、多元的救济渠道。由于规制局限和执行障碍,强制规范与自治规范无法于事前彻底解决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不当配置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公司法必须在事后的制度安排中给予少数股东充分的救济,才能达到于整体上实现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法律目标。现行公司法中的救济措施尚且存在重大的缺陷和不足,公司法需要对股权回购救济、损害赔偿救济、司法解散救济以及股东信义义务救济等制度予以完善,并与股东会决议无效制度一同构成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体系。我国公司法制的变革与国家力量的介入相关联,这既推动了公司法本身的迅速进化,同时也造成了某些制度出现"发育不良"的病症。破解我国公司法中的结构型路径依赖,使得国家干预的限度和领域得到合理定位,必须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将事前规制方式和事后救济措施予以区隔,防止救济领域中的法律强制向规制领域渗透。其次,对于事前规制,立法机关应当注重考察社会需求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和张力,及时创制满足股东自治需求的法律规则。最后,对于事后救济,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符合公司组织自治特点的多元救济措施;法院应当注重挖掘股东信义义务的救济功能,填补救济机制缺位的影响。总之,在以强制性变迁为主导的公司法制进程中,法律规则中的国家干预因素呈现出不均匀的分布状态。而在诱致性变迁的作用下,司法裁判标准的生长也未必能够弥合自治与强制融合不足所导致的立法缝隙。因此,只有适时的导入诱致的因素与强制的因子,方能实现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