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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一项独特的非讼机制来解决社会纠纷的调解制度一直在外国享有“东方之花”的赞誉,但是近年来调解成功率出现降低趋势,人们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出现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解决调解制度出现的困难局面使恢复原有的生命力,我国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逐渐正式建立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因其非讼性质而具有特殊便捷性,从而使一部分案件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减轻了法院的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能够激励人民调解员对工作保持积极向上的斗志,提高其应对复杂多变的纠纷处理能力,改善人民调解组织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法院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后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执行的效力,实现了诉调对接,避免了当事人在选择调解作为解决途径时又将诉讼作为“兜底性”选择。本文以司法确认程序的概念和特征为基础来理解其性质和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然后对域外其他国家(地区)如美国、德国以及对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进行了介绍并找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当然,笔者将重点放在第三和第四部分,主要找出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缺陷,然后针对问题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笔者通过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研究发现其存在以下不可忽视的缺陷:第一,司法确认的范围不明确,对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申请确认未予明确。第二,司法确认程序申请人的范围具有局限性,一方面调解组织未被规定在内,另一方面双方共同才能使程序启动又使范围更加狭隘。第三,目前法院的审查内容和方式存在不足,没有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四,司法确认程序缺少必要的监督救济程序,对救济途径的重视意味着各方利益多了一层保障。一般我们找出某项制度存在的缺陷或不足是为了更好地改进此制度,当然,笔者在本文中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提出了自己可供参考的建议。一明确司法确认的范围,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将行政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明确纳入到可确认的范围内。二扩大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不仅把申请主体由双方共同变成单方申请,而且调解组织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三合理规范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审查内容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涉及金钱的多少等情况把形式与实质审查结合在一起,但可以有所出侧重,审查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偏向于书面审理。四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救济机制,为当事人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救济提供相应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