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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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一直都是各国反垄断法进行重点规制的内容之一。我国于2008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文简称《反垄断法》)也对纵向垄断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因为具有积极影响以及消极影响双方面的影响,而使得在实践中不好被辨别。但纵向垄断协议的限制竞争效果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这一点在我国2014年以来汽车业多家汽车企业被罚的案例中体现尤为明显。由于像《反垄断法》在我国实施以前,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制纵向垄断协议,结合汽车产业长期形成了固有的经营准则,行业规范的适用也在不同层面加重了汽车供应商的纵向垄断协议,这些情况的存在都使得我国在反垄断执法中困难重重。伴随着国家反垄断执法部门对汽车业的大规模的处罚,这说明汽车业的相关反垄断法律体系是需要不断加以完善的。因此2016年3月份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指南》),其对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进行了重点规定。本文通过分析汽车业存在的纵向垄断协议问题,分析其背后的成因。虽然《汽车管理销售办法》(下文简称《新办法》)将在2017年7月1日实施,但是造成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行为频繁发生的主因就是已被废止2005年颁布的《汽车品牌管理销售实施办法》(下文简称《销售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直接导致了我国汽车业供应商和经销商的不平等地位,进而滋生纵向垄断现象是不可忽略的。以及《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过于原则性,也给反垄断执法工作带来诸多不确定。因此,《指南》中对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可以弥补相关不足。本文通过分析《指南》对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的禁止与豁免。《指南》明确禁止了限制竞争效果非常明显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并也列明了应该明确禁止的纵向非价格垄断的协议。规定了个案豁免以及推定豁免的适用情形,使得《反垄断法》的适用空间有了进一步加大。《指南》在对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不断完善规制的同时,我们更应该认识到它并不是万能的。仅就其内容来看,存在相关概念界定不明确、对经销商有明显倾向性规定等问题,因此对其进行完善也是很有必要的。本文通过分析梳理欧盟、美国对汽车市场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以期从中吸取适合中国国情的部分加以借鉴。针对《指南》中关于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对禁止与豁免制度加以完善;明确界定对反垄断执法会产生混淆的相关概念,明确《指南》的指引;删除具有明显倾向性的内容,平衡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最后通过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优化反垄断执法的法制环境、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效率,让《指南》真正可以在反垄断执法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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