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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金融体系的不断扩张,我国资本市场在加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境。当前操纵资本市场的新行为、新手段层出不穷,现行刑事法律规范成为“犯罪指引”,操纵市场主体会刻意控制操纵商品的价量上限、规避入罪风险。“欺诈说”、“价量操控说”、“市场滥用说”等关于操纵资本市场犯罪的实质之争也影响着司法实务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犯罪认定,面对愈加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资本市场,我国对市场操纵犯罪进行刑法规制势在必行。通过对操纵市场犯罪之实质、构成以及“兜底条款”的适用进行解构,明确“欺诈理论”和“价量操纵理论”是对操纵资本市场犯罪实质的片面理解,滥用优势下对资本市场的不正当控制才是操纵市场本质的应有之义。当前的操纵资本市场犯罪包括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两大类型,对其主观要素的证明可以结合可以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交易手段、交易前资本市场的客观状况、交易时或交易后资本市场的价格走势以及行为人的交易结果等客观事实予以反推。本罪涉及的“兜底条款”必须采用严格的解释立场,当行为与刑法明示内容具有行为同质性和结果同质性时,方可纳入处罚范围。同时,结合伊士顿操纵期货市场案,对高频交易型市场操纵行为的司法适用规则和认定标准进行探讨,承认了技术优势的介入也可能构成操纵资本市场犯罪。结合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对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操纵市场行为的司法适用规则和认定标准进行探讨,详细阐述了本罪“信息”与内幕交易信息的不同,并明确了信息型市场操纵并不苛求“信息”的真实性。期望我国关于操纵市场犯罪的惩处在立法上坚持必要性和适度性的标准,在司法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证行政制裁与刑事处罚的平衡,保障刑事司法体系的专业化配置,推动金融市场监管的多元化建设,从而建设一个更加规范、开放、透明、充满活力和韧性的资本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