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汽车制造业的快速兴起加快了社会发展的脚步。在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加上法律在此方面规定的疏漏以及对机动车辆管理的不规范,使得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时往往不能够正确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这就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是否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纵观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受思维和地位的制约,多数法官与学者在对待此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通过分析侵权行为人基于行为和其所有之物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理论并结合“二元论”理论对特殊情形道路交通事故中特别是出租、借用机动车及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的登记人不是同一人等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提出见解。以期为保护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诉讼效率,构建和谐社会尽微薄之力。本文共有五章内容,第一章笔者通过对目前法律条文的分析阐明了为什么要尽快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同时通过两组案例的比较,论述了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者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别;第二章主要分析研究了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依据的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具体体现;第三章运用了比较法的研究方式,对日本、德国、美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上的立法规定做了比较,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第四章则通过侵权行为人基于行为和其所有之物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分析剖析了“二元论”理论;第五章以出租、借用以及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人不同等情形为例,论述了几种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