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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基于其在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方面的作用,成为各国海上保险中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然而目前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并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特别规定。本文在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1906)的基础上,结合国际货物贸易,针对保险利益原则在具有很强特殊性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适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研究。
对于“保险利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从学说还是从立法来看,都没有统一的界定,本文在第二章中对此进行了简要地介绍并作了分析。
本文第三章具体研究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有三个构成要件:其一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利益,这种法律上的基础不仅可以是法定的权利,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其二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其三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这其中包括货物的预期利润。具体来讲,货物买卖的双方、承运人、提单质权人和保险人都可能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针对国际货物买卖,从原则上应以对货物的风险负担作为判断货物买卖双方保险利益归属的标准,结合《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确定各个贸易术语下保险利益的归属情况。对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因买方违约货物迟延交付、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海上路货等特殊情况下保险利益的归属情况,文中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货物买卖法》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逐一作出了分析。
通过第三章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基本的研究之后,第四章针对保险利益原则应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时的几个特殊问题展开讨论。
其中,问题一是讨论何时须具有保险利益。在此问题上笔者建议采纳英国MIA1906的规定,即除“无论是否灭失”条款外,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应以货损时作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问题二是考察英美法上PPI保单的效力。美国法上不完全否定其效力的做法值得借鉴。问题三是分析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多个主体同时投保与重复保险的区别,并通过分析认为此时不会出现不当得利。
文中提出的问题四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关系与问题五在保险合同“仓之仓”条款下适用保险利益原则都是目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在这两个问题上,摒弃了英国MIA1906的做法,结合国际海上保险最新立法动态,做出了大胆的设想并进行了相关论证。由于在保险合同的转让与保险利益的关系问题上本文得出了不需要转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因此在解决FOB、CFR装船前困惑的问题上,在卖方利益险和法律特别规定付款后的买方具有保险利益两种方案之外,又提出了可以通过保险单的背书转让来解决。
在对每个相对集中的问题进行小结的基础上,文章的第五章结论部分对全文中笔者得出的重要结论作了梳理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