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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运用成文法律治理社会的历史长河中,口供证据之地位可谓举足轻重。在当代各国各项制度发展全球化的背景下,两大法系的各项证据制度不断融合。如今,我国对待口供证据方面的态度出现了立法与实践存在差距的局面。立法人员对待口供一直秉持理性对待立场,实务人员却形成了过度依赖口供的“口供中心主义”。国内学术界的口供补强规则研究还处于一个比较笼统的阶段,不仅许多概念和理论没有厘清,而且陷入自说自话的抽象理论问题的重复研讨之中;国外的相关制度虽然相对成熟,但对于许多补强问题仍存在争议学说,理论发展空间仍然很大。为了分析总结前人理论且探索合理的解决问题措施,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内容是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相关概念的辨析,主要涉及我国口供的内涵、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内涵、口供和自白区别、证据法则和证据规则区别以及补强与印证区别问题。口供在我国有三种含义,其中,第三种观点较合理:口供的内容不仅包括有罪供述,而且还有为自己辩解的言词以及揭发检举同一个案子的同犯罪行的攀供三个内容。“自白”在我国并非一个成熟法律术语,且在国外也有不同含义。在美国,其“自白”的含义为有罪陈述,但须排除与之有关的合理相反推断;日本的“自白”是指全部或重要罪行的陈述;英国的“自白”是所有不利于自己内容的陈述。证据法则和证据规则是两个不同术语,前者指一个规制在法律程序中向事实裁判者提供信息的规则体系,后者指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过程之法律上的所有规则,所以后者是前者的核心内容,前者是后者体系化的表现。印证与补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印证实质上发挥出来的就是补强功能,但是两者在适用范围、适用过程的证据分类、法律形式以及法律价值方面都有所不同。第二部分内容是考察分析国外三种不同诉讼模式的相关制度来论述可借鉴之处。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中,英国依据补强证据规则之内容和效力将此规则分为三种情况具体运用;美国则有经典模式和现代模式的不同用法,且补强证据的条件和补强证据的补强程度等方面也与英国有所区别。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中,证据运用方面通常采取的是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模式,而没有类似英美国家那样将口供证据独立出来,再利用其它证据予以补强。在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日本则将口供补强作为内心确信的一种例外规定使用,在被补强口供的范围内容、证据资格和补强之程度等细节上都实行相应本土化改造。第三部分内容是对我国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现状的考查及其原因探究。立法方面存在指导性法律规定模糊、无应该予以补强的口供具体范围、口供的类别不具体、补强证据应该达到何种补强程度不明确等问题。实践层面则存在过度依赖口供等诸多问题。较少的学术研究成果无法为相关立法提供参考性建议,而具体法律依据的缺失则对规范司法活动无能为力。第四部分内容是总结出完善我国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之有关对策。立法方面,需要解决修改刑诉法立法、细定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明文确定被补强口供的具体范围、设立补强证据证明标准区分制度与建立共犯口供补强例外制度等问题。实践中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方面,应该塑造真正的法治观念、改革刑事诉讼构造和建立相关的典型指导性判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