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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走私犯罪相较于个人走私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成为社会亟需治理的难题。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关于其成立的条件、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海上共同走私、“看水族”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共同走私犯罪与放纵走私罪的界限等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观点并非完全一致,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成立条件的界定,一方面应该遵循刑法总论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也要顾及走私犯罪的个性特征。一人公司实施的走私犯罪,将其认定为个人走私犯罪还是单位走私犯罪取决于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归谁所有,归个人所有的就是个人走私犯罪,归单位所有的就是单位走私犯罪。共同走私犯罪中的“明知”,是一种推定的“明知”,而通谋主要是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 单位与自然人定罪数额标准不同且无法分清哪个起主要作用的,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宜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单位走私犯罪中的自然人兼犯同种罪行的,应当数罪并罚。海上共同走私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若参与海上走私的一般船员与主要负责人通谋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看水族”在性质上属于走私帮助犯,但鉴于其难于抓获、取证和定罪,可以用包庇罪对其评价。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与放纵走私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应当以数罪并罚处理。共同走私犯罪与放纵走私罪之间为法条竞合关系,可以用放纵走私罪对其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