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Barclays Bank Ltd v Quistclose Investments Ltd案,Quistclose信托被广泛运用于英国的商事实践中。它的特殊交易结构、性质及在运用过程中体现出的种种功能引起了司法界和学界权威人士的高度关注与深度讨论。Quistclose关系究竟是否为信托关系,为何种信托关系,受益人是谁等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分歧。特别是在这种法律构造走出英国、迈向世界的背景下,Quistclose信托在比较法理论及实践层面都具有明显的研究价值。尽管如此,国内似乎对Quistclose信托的关注甚少:一方面,Quistclose一词目前并没有在任何实践或案例中出现;另一方面,学界的讨论局限于对Quistclose判例结果的认同与在此基础上的功能介绍。但是,笔者在一些大额商事交易案例中发现了相同的交易结构,如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该案件中,虽然存在实质上的信托关系,但是为了尽可能保障债权的实现,当事人通过其他的担保方式,如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及保证等,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中巨大的交易成本显而易见,而实质上存在的信托关系也被虚置。若能以Quistclose信托来审视该等案例,其规范效果更加可期。本文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比较研究的方法、历史研究的方法、法解释学的方法等。通过这些方法,本文将探究Quistclose信托性质、经济效率及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回答Quistclose信托是否存在引入价值,在中国的信托制度环境中能否适用,以及若要引进Quistclose信托,《信托法》应当如何完善相关制度与规则的问题。本文由以下部分组成:第一章介绍英美法系下Quistclose信托的源起案例、判例法下的发展与Quistclose信托在域外实践中体现出的价值。第二章将主要从Quistclose信托的性质、信托受益对象两方面介绍Quistclose信托在域外的理论争议,并厘清Quistclose信托的性质及特征。笔者认为,Quistclose信托的性质为消极的明示信托。该信托有如下特征:(1)双方有设立Quistclose信托的客观意图;(2)出借人为信托资金的使用设置了特定目的,且该特定目的限制借款人自由地使用信托资金;(3)借款人为信托资金设置单独账户;(4)出借人享有对借款人的指示权并可变更或撤销对借款人的指示;(5)当目的无法实现时出借人对资金享有返还请求权。第三章将从现有商事实践出发,结合与Quistclose信托存在竞争性功能的让与担保与浮动账户质押,从三者在经济效率和法律风险两方面的比较来综合分析Quistclose信托的引入价值。通过比较,笔者认为Quistclose信托在经济效率、合法性方面具有较明显的优势,因此具有较高的综合适用价值。第四章将在信托设立方式和受托人管理方式两方面分析现行《信托法》的僵化面,实现对传统信托理论的改革和发展,并探究Quistclose信托在我国的制度构建。在信托的设立方式上,笔者认为应在《信托法》中对意图的表示方式加以规定,意图的“明示”应包括“正式的明示和非正式的明示”且后者应根据客观解释原则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解释,即当事人未明确表明设立信托时,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交易协议及可收集的客观证据尽可能地查明当事人意图;在受托人管理方式上,笔者认为应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消极信托,相对于在金融市场的完全禁止,更恰当的做法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和限制其适用范围,更全面地考虑消极信托在社会各方面的效用;有关Quistclose信托在我国的制度构建,Quistclose信托在中国法下主要可通过法律解释得以适用,少数问题需通过立法或修法的方式来解决,且后者与现下的信托发展趋势、《信托法》实践应用及信托法制度框架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