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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宅基地方面,虽然新颁布的《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并于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定义,即“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第一百五十三条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目前仍显得零散、紊乱,缺乏系统性与周全性。各地已经有的一些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内容差异很大,且层次较低,难以切实保障农民权益。特别是对宅基地的定位不明确,混淆了作为生存保障性财产的宅基地和一般财产的土地的区别。本文通过对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立法历程、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和“一户一宅”制度缺陷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了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上应该严格坚持“限制申请”原则,并应当对《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进行修正,即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村居民的生存保障性财产,应该分配给那些真正需要这份保障的村民,村民的身份应该是确定的;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该创设“顺序转让”制度,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顺序,要按血缘、地域两重关系由近到远的顺序,近者有优先购买权,即对一宗经合法申请获得分配的宅基地,包括其上的建筑物,应该赋予完全的物权,允许自由买卖,但在流转的过程中,谁先买、先卖谁,应该要有一个顺序,笔者以为,从先血缘后地域,一代亲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是第一顺序,依此类推;对于农村居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审批,应该因村制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框架下,尊重村民意愿,构建有特设色的农村宜人住宅格局,纠正村村都搞新村规划的一刀切做法,纠正新农村建设就是建农村新村的误区,对于适合发展为城镇的村可以按城市规划建设;对于不必改建成城市的村,要保留农村风貌,使农村象农村,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纠正城市化进程就是化农村为城市的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