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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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危害国家和国民的财产权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本文试图以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集资诈骗罪的历史演变、立法沿革、构成特征、司法认定及处罚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惩治集资诈骗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集资诈骗犯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与发展之间矛盾的产物。市场经济是集资诈骗犯罪产生的土壤,资金与发展之间存在的矛盾是集资诈骗犯罪产生的条件,这个矛盾越尖锐、越突出,集资诈骗犯罪发生的机率就越高。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集资诈骗罪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设立了集资诈骗罪,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典修正案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作者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WP=3>相的方法,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使投资者产生认识错误或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集资款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双重客体,即国家金融监管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金融监管制度是其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次要客体。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和数额较大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核心内容。其中,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致使投资者被骗而“自愿”向行为人交付集资款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包括股权式集资和债权式集资。集资诈骗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才能定罪处罚。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内的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必须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不典型的结合犯。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存在的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集资诈骗罪与投机倒把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非法占有,后者是非法牟利,并对“抬会”这一非法集资的特殊形式进行了定性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集资款不能归还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不能归还集资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WP=4>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构成本罪的要件,造成损失的数额是本罪的量刑情节,也是本罪适用死刑的法定条件。作者通过审判实践总结得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非法集资的总数额-行为人已归还被骗人的本金-行为人已返还被骗人的利息;集资诈骗犯罪造成损失的数额=集资诈骗犯罪数额-案发后司法机关追缴的行为人的财产-案发后行为人退赔的财产-司法机关案发后追缴的行为人给付的已还清本金的被骗人的高额利息。集资诈骗行为大都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作者对本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还认为对集资诈骗罪应慎用死刑,要兼顾数额和情节的关系,把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作为适用死刑的首要标准,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造成损失不大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应当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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