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认定研究

来源 :长春理工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sh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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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的功能领域逐渐扩大,涵盖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必不可少的部分。由于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隐匿性,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新型网络犯罪。新型网络犯罪构成复杂,行为类型多样,严重威胁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其中数量较多的是针对在网络空间发表虚假信息、发表违法言论的犯罪。为了打击网络空间的不法言论,许多国家或地区修改现行法律或制定专门法律,以此来积极应对。为了惩治网络不法现象,2013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利用网络实施的辱骂、恐吓,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该解释将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扩展到了网络空间,突破了传统刑法的规定。用寻衅滋事罪来制裁网络不法行为,是一次司法创新,但由于规定模糊,认定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将网络空间的寻衅滋事罪称之为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并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分别称为网络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与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从理论出发,结合司法案例来研究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针对网络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本文结合网络的特殊性,主张网络空间的“辱骂”行为与“恐吓”行为的认定除了要依据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还要从文化、民族习惯等出发进行判断。构成本罪,不仅要有辱骂、恐吓行为,而且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另外,从寻衅滋事罪的溯源出发,论证“流氓动机”属于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并提出具体的认定依据。针对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本文对“公共场所”的内涵进行了探究,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而“起哄闹事”的内涵应当适当扩大,应包含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此外,起哄闹事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指现实的公共秩序,而非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该解释规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与刑法“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不冲突,从“公共场所秩序”到“公共秩序”是一种扩大解释,没有超过国民预测可能性;要严格限制本罪“虚假信息”的界定范围,减少对网民言论自由的侵害;而“明知”作为一种主观想法,难以认定,因此应当根据推定规则,从现有的客观事实出发,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虚假信息。只有对上述关键问题规定详尽合理,才能限制入罪标准,减少其口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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