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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我国贷款诈骗罪立法的历史沿革及各国有关该罪的法律规定探讨如下四个问题: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由于贷款诈骗不属于单位犯罪,则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该单位自然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但是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显然是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行为,从实质意义上讲,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比之自然人为主体的危害性要大得多。我们也可以揭开单位的面纱,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犯罪,不过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共同实施的该犯罪行为而已,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的原理追究其刑事责任,与罪行法定原则不会发生冲突。根本问题是在刑法总论和分论中均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作了明文规定,但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问题却未加提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分则中单位犯罪的罪名规定与自然人犯罪罪名规定相比,其比例是不能相提并论,而实践中日益增加的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确实需要立法部门加以完善。二、贷款诈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问题:1、贷款诈骗罪中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区分纠纷与犯罪的因素,也不是说明对客体侵犯的程度,而是确定刑法保护对象并具有改变行为危害性的作用。首先刑法保护的是宪法12、13条中规定的权利,既包括公权,又包括私权;第二点贷款诈骗罪不能等同于普通诈骗罪,其所保护的是资金与信用双重安全,既保护国家贷款制度的秩序,又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按通说观点,本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之处落在非法占有目的上,即将定罪的重心落在主观方面的认定而不是客观要件的认定上。而按我们的观点,本罪定罪重心应落在罪状的客观的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起辅助性作用。应防止过于强调犯罪目的的作用,不能以犯罪目的的存在与否作为衡量行为危害大小的唯一标准,以免出现对具有特定犯罪目的的犯罪量刑畸重,不具有犯罪目的的犯罪量刑畸轻的情况。2、在考虑“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注意:第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现和是否构成犯罪不应该有必然的联系。唯结果论即按照非法占有目的实现来确定行为人成立贷款诈骗罪与否。如果行为人归还了贷款,便不作犯罪处理。若行为人无力归还贷款,在贷款时又使用欺诈手段,便认定构成为贷款诈骗罪。只要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获得贷款,用于非盈利事业后贷款挥霍一空,虽然在怕介入刑事诉讼,东凑西借偿还的,也按本罪处理。第二,对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应谨慎对待。对事后态度好的行为人不能一概而论,虽主动应诉、主动作还贷准备,但因贷款挥霍一空而无力偿还者,其事后表现可能是惧怕刑事追究的一种伪装,仍可以本罪论处。其三,主观目的的推定容许反证。在根据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允许行为人反证。“推定的救济方法是反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事实,从而使推定规则失去<WP=5>效用。”其四,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在整个贷款过程中,从申请贷款到贷款期限满时均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诈骗贷款是一个整体行为,从申请贷款时到归还时均是贷款过程,在这一时间过程内,行为人对贷款拥有处分权,任何时候的非法处置行为均是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反映。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有关文件、证件、印章以骗取贷款行为的罪数认定;为诈骗贷款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罪数认定;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或虚假的票据进行质押骗取贷款行为的罪数认定。四、关于贷款诈骗罪中共犯问题的探讨,以实行行为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基本上是妥当的,但为了解决上述难题,必须有适当的补充原则。贷款人为了骗取贷款而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相勾结时(贷款人为核心角色),首先在贷款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骗取本单位的财产而与贷款人相勾结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核心角色),首先在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实行犯,贷款人是帮助犯;但由于贷款人另触犯了贷款诈骗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触犯职务侵占罪,而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在此情形下,对贷款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较为合适;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而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在此情形下,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较为合适。提出现行刑法之外的关于立法的修改建议:1、目前我国刑法对金融交易保护上尚不够全面和对等。对相关行为缺乏配套规定,如刑法规定了间接金融领域的贷款诈骗罪,但对融券诈骗罪没有规定。2、我国贷款诈骗罪等一些金融犯罪从立法倾向上看较重视保护国家金融机构,而忽视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诈骗行为的惩治,这种思维与现代法治思维不符。在立法中对金融机构违反其操作规范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刑法中加以一定程度的设置,对金融机构规范自己的行为,不是仅依赖刑法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对客户利益予以平等保护。因为由于金融机构本身的违规行为至使国家经济利益和客户利益受损的案件也是很多的,足以应当引起立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