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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泰国两国于1999年分别颁布了名为《关于禁止垄断行为与不公平商业竞争法》和《商业竞争法》,越南、新加坡于2004年分别出台了名为《竞争法》和《新加坡2004年竞争法》的竞争法,由于这些国家之间存在地理、文化等方面的相近性,使得对这些国家的反垄断立法进行比较研究成为可能。在规制对象上,四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具有较高程度的相似性,主要包含了限制竞争协议、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和经济力集中等三个方面,在此基础上,新加坡同时规定了适用除外制度和豁免制度,印尼和泰国规定了适用除外制度,而越南只规定了豁免制度;在主管机构设置上,这四个国家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即单一主管机构模式和平行式二元主管模式,其中,印尼、新加坡和泰国属于前种,越南属于后种;在上诉机构方面,也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有法院参与的上诉机构设置模式,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承担上诉职能的上诉机构设置模式。印尼、新加坡、越南属于前者,而泰国则属于后者。制裁手段方面,行政制裁手段以罚款为中心,还有责令变更或停止限制竞争协议行为、企业拆分或责令处分财产或股份等。刑事制裁手段,除越南没有相关规定以外,各国普遍采取罚金加监禁的做法。民事制裁,各国都赋予受损害主体向有关机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且基本都采取单倍赔偿;在实施程序上,主要是对各国的案件发起程序、调查程序、决定成序和上诉程序进行阐述。经过比较得出的结论是,东盟四国均采取以行政程序为主的行政中心主义,主管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东盟四国在反垄断法实施程序上较好地体现了公平正义和效率这两大反垄断法价值。东盟四国竞争法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及以后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