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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研究,在前辈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行法、大陆法系、英美法上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其法理基础、法律制度的构造等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主要研究方向进行概述,以两个简单案例引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些基本问题,也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点:第三人权利取得问题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第二部分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历史发展进行了简单梳理,发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不同的发展轨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出现和发展不断冲击着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规则,最终得以确立是因这一制度既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并且顺应了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趋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设计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性追求的价值一致,而在涉及第三人法律领域层面上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通过赋予第三人拒绝权消减了突破相对性原则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持私法秩序的稳定;还可以缩短交易环节,节约交易成本和诉讼成本。第三部分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三方关系谈起,这三方关系是指补偿关系,对价关系,给付关系。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原则上相互独立,给付关系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需符合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特殊要件是指当事人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且这种受益是使第三方直接获得请求给付的权利,这也是区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键,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该部分论述了第三人的权利取得采“直接取得”模式的理由。对于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问题,将“通知”、第三人表示接受以及第三人信赖结合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撤销或变更第三人利益约定。第四部分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主要讨论了立约人违约时的情形。当立约人违约时,通说认为第三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约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独立且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立约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范围应限于补偿关系,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所生的抗辩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简要讨论了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第五部分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合同法》第64条是对“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我国并没有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一般性立法规范。对于保险、运输、海商、信托、金融方面单行法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规定的分析,探讨尚未完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可能带来的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