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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统一民事立法。在缔结的相关国际公约中,我国加入了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国内法层面,现行《海商法》尚未设置专章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散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并存、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在司法实践方面适用法律混乱的局面,凸显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笔者在研究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中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的正文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相关法律制度概述,主要针对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的相关概念和制度、国际和我国相关立法现状等进行阐释,厘清法律概念和制度发展脉络,为下文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做铺垫。第二章是对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诉讼地位问题的探讨,结合对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学界争议、实践案例等,提出在船舶污染受损害人向责任保险人提起直接诉讼、被保险人参诉时,宜将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三章是对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的论述,通过探讨学界的不同观点、实践案例考察等,提出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四章是对保险人抗辩权问题的讨论,针对不同情况下保险人的抗辩权差异,结合案例,提出在实体法中应规定直接诉讼时保险人可以享有的抗辩权,包括强制责任保险人自己的抗辩权和强制责任保险人可援引的被保险人的抗辩权。第五章在上文分析有关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立法例、国际公约以及司法实践做法,对我国船舶污染强制保险直诉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具体包括宜在《海商法》中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章并将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制度规定在该章之中;在实体法层面完善受损害方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明确规定直诉中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增加保险人抗辩权的相应规定。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在《海商法》修订之际,对制定、完善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直接诉讼制度有所借鉴,从而更好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相关船舶所有人保护生态海洋环境的意识,更加有效地发挥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