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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字作品创作的过程中,作者通常会塑造出一些具有鲜明特点的人物角色来促进作品故事情节的发展。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迅速发展、IP经济的崛起,虚拟文字角色自身所蕴含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越来越大,其脱离文字作品的限制而被单独利用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导致近年来虚拟文字角色侵权纠纷日益频繁的发生。虚拟文字角色是文字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者辛勤劳动获得的智力成果,如果未获得作者的授权而擅自利用其作品中的虚拟文字角色必然会损害角色创作者的利益及其创作热情,引发角色创作者和利用者的利益纠纷。为了维持创作者、利用者、社会公众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予以虚拟文字角色系统而又充分的保护是有必要的。然而,我国现有著作权法是以作品整体的方式给予虚拟文字角色间接保护,在当前虚拟文字角色侵权纠纷中存在着较大的局限。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利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拟文字角色进行保护的方式总体上也存在着不小的局限。本文认为,根据虚拟文字角色在文学艺术再创作领域和商业领域利用方式的不同,可以给予其不同路径的保护方式。在文学艺术再创作领域,虚拟文字角色的在后使用行为同虚拟文字角色权利人的著作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文学创作中虚拟文字角色使用行为的规制仍应主要发挥著作权法的作用。一方面,将虚拟文字角色纳入作品的范畴。另一方面,明确角色名称与文字作品元素组合式使用为著作权侵权的方式对使用虚拟文字角色名称的行为进行规范。而在商业领域中虚拟文字角色的使用通常很难达到著作权保护所需要的基本标准,因此需要突破虚拟文字角色著作权保护障碍,通过虚拟文字角色的析出与固定、引入角色商品化权制度以及确立具有参照效力的指导案例等方式路径来实现虚拟文字角色的保护。为解决虚拟文字角色纠纷提供适当的解决办法,维护虚拟文字角色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学艺术和商业市场的繁荣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