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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我们会发现大致存在着两类立法例:一类以德国、法国、意大利和台湾地区为代表,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两分”为无效和可撤销;另一类则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三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那么究竟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成立问题;如果有,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又是什么;更有没有在无效和可撤销之外对不成立单独救济的必要?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展开了以下的一系列探究。首先一谈到“成立”就应将思维定位到民法理论,因为成立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只系统地存在于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中。经研究确定股东大会决议本质上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后,欲探究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自然就离不开其理论渊源——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毕竟只有明确了成立条件,才会有不成立的类型,也才能判断是否可撤销及有效、无效与否。甚至可以说在没有明确股东大会决议成立条件之前,对不成立、可撤销乃至无效情形之界定都是欠缺理论依据的。但是,与传统法律行为类型相比,股东大会决议又具有很多特殊性,带有鲜明而浓厚的商事法色彩,显然无法直接适用现有关于意思表示一致则法律行为成立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理论。是故,在法律行为原理下探究股东大会决议之具体成立要件就颇具意义——不仅可以丰富法律行为理论,弥补法律空白,而且可以澄清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方式之争,划清不成立与可撤销、无效之间的界线,毕竟在法律行为理论中固有的区分着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不可相互替代的法律状态。于是,本文以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成立要件——意思表示为理论逻辑起点,以意思表示达到资本多数决为主线,以资本多数决之基数——出席数为关键点,以召集程序为落脚点得出了本文的研究结论——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并通过结合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具体类型,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和无效进行了比较,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证明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独立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类型,应单独救济才方显公允,才能避免矛盾和混乱。接着,将实体探究切换到概括性的探讨了一下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讼程序问题。最终,经过上述研究,本文以为我国新修订之《公司法》第22条虽较之以前有所进步,肯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但是仍不够彻底和完善。不仅笼统地将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纳入决议可撤销范围,而且没有确立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独立瑕疵地位,是过于粗糙和不够严谨的,必将引发许多显失公平之情事。因为瑕疵不仅有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之分;即使同是程序瑕疵也有轻重之别,对实体权益之影响更是程度不同,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严重的程序瑕疵,是不能纳入可撤销或无效范畴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说不通。所以应承认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一种独立的瑕疵类型,并赋予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确认诉讼以资救济,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区别股东大会决议之瑕疵类型和适用范围,有理有据的甄别股东大会决议之效力状态,构建完善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协调与平衡各方权益,促进公司这个利益集合体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