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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与人类社会相伴而产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一个民族的、国家的精神财富,更是世界的、人类的精神财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代表的人类文化多样性正面临着严重的冲击。在此背景之下,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日益重视。特别是在2003年10月7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32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国际法的依据。但是,总体上来说,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复杂性,导致了非物质文化在进行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较大的理论分歧。
我国民族众多,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非常丰富,但是对怎样进行保护以及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这就有待学者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换而言之,就是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客体以及保护的方式等问题始终困扰着立法界和司法界。因而,无论是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承载的人类文化多样性本身的论证,还是在理论与实践上对保护的具体内涵进行探讨,都具有重要而深刻的现实意义。
本文针对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立法空白,探讨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与理论研究过程中从保护民族利益的立场到保护人权立场的路径转变及其缘由,认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建立在保护人权以及文化权利的视角之下才能进行深入讨论。另外,本文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体利益属性进行了论述,并以此为基础展开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关系的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主体主要指的是创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特殊的情况下,国家和个人也能作为主体而存在,而个人往往指的是文化传承人。
本文的观点如下: (1)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应当合乎国际法的限制,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以保护人权作为理论归属。(2)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集体利益属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建立在对集体利益进行保护的前提之下。 (3)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主体是指群体,包括特定的民族、区域性群体、家族等等,个人往往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而存在。(4)在立法过程中,应当以对权利主体文化权利的保护作为立法原则,同时,处理好个人文化权利与集体文化权利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