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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介绍了第三人精神震扰损害,指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由于目睹事故发生,受到不可在短时间内消解的或者可反复的,非一般可容忍的精神伤害以及由此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通过案例指出应当区分“由于死亡事实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由于目睹死亡过程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避免忽略“由于目睹死亡过程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权益的混淆。第二章进行了比较法分析介绍了德国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精神赔偿。在德国,第三人需要满足“因他人受到侵害而自己受到精神打击健康受损”才能请求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英国法上的“精神打击”(nervous shock)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发生或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受到伤害。这一损害请求受到亲属关系的紧密性,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感知的紧密性的要件的限制。通过对英国法和德国法的分析,本文认为精神震扰侵害的是第三人恢复正常生活的能力,包括对健康、内心宁静不受侵扰的权利。精神震扰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处理与“死伤发生之情状而致第三人精神损害”的情形。第三章通过解释适用现行法律来处理第三人精神震扰损害赔偿问题。分析了精神震扰的构成要件。(一)违法性。侵权人侵害受害人致死,而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目睹且造成其损害的,这一有密切联系的行为和影响具有违法性。违反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不仅要求前面的侵犯他人致死的行为违法,而且要造成不良影响,既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精神震扰)是违反法律对权益的保护。(二)损害事实。第三人精神震扰的损害指因第三人目睹事故现场或死亡情状而受到刺激产生的身体、心理的疾病或个性改变,长期不能恢复正常生活。(三)因果关系。其中的侵害阶段,精神震扰阶段和损害阶段有紧密的联系。这可以视为一种因果关系。(四)有责性。侵权人如果明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目睹受害人的死亡情状,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的,为故意。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死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目睹死亡情状的为过失。第四章阐述第三人精神震扰损害赔偿的其他适用问题。我国法采取了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立场,以防止不当地限制社会一般行为自由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