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公民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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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环境问题常谈常新,由此产生的环境公益诉讼更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反复探讨的话题。虽然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环境公益的损害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但环境公益损害事件依然层出不穷,侵害主体繁多且侵害形式复杂多样,仅通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无法使环境公益得到充分救济。经过两年的试点工作,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将检察机关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一步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但尚未明确公民个人的原告地位。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使公民的环境诉求得以理性表达,有效监督和补充行政机关执法的不足,促使行政机关积极执法履责。因此,结合国外先进经验以及我国环境保护现状,应当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实现公民个人的有效监督和参与。本文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蔡长海案和王理清案的情况简介和对比分析。首先简单介绍蔡长海案的经过和处理结果,蔡长海作为环保志愿者,在发生资源环境损害事实后,积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获得了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最终本案顺利立案并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其次是介绍王理清案的简单情况,王理清认为玻璃有限公司实施了损害环境的行为,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后,提起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然而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王理清案的处理结果均为以王理清不具备原告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最后,通过对比两个典型案例分析得出结论,公民能否顺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关键在于法律是否赋予公民原告资格、检察机关是否参与到诉讼中以及公民自身能力的高低。第二部分探寻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行制度中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存在的现实困境。第一,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未经法律规定,在我国现行有关环境资源保护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均排除了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第二,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制度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举证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检察机关支持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制度不完善、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资金供给制度未建立等方面。第三,我国公民个人自身能力存在不足,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意识还很淡薄,而且作为个人,公民自身资金、技术、时间等成本有限,难以应对在公益诉讼中所遇到的全部问题。第三部分是提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公民个人原告资格的完善建议。针对我国当前存在的现实困境,首先,应在立法上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需要明确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条件,建立起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准入门槛,限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防止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滥诉现象发生。其次,受限于公民个人自身条件,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对公民享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予以保障。最后,在司法程序上,规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方式主要有直接起诉和间接起诉两种,严格规范公民提起诉讼的方式。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举证责任等方面对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加以规定,构建更加完善的起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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