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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刑事制度是否完善关乎国家法治形象、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反腐败惩治水平。刑事立法与刑法解释在设置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应以刑法的基础理论为根本,坚持刑法谦抑性的立法理念,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目的。作为刑事法治领域的重点惩治对象,《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6年两高针对该修正案出台的司法解释并未彻底解决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缺陷问题,且新的制度规定引发了学术界的诸多争议。所以,研究贪污贿赂犯罪刑事制度依旧有必要。本文以狭义的贪污贿赂犯罪为研究对象,即仅研究贪污罪与受贿罪两个罪名的刑事制度。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刑事制度的历史发展分析以及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结合当前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司法实践,本文从“定罪”与“量刑”两个维度出发,探究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定罪方面,鉴于贪污罪较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设置合理,本文仅探究受贿罪存在的问题。受贿罪的贿赂范围狭窄难以解决新型贿赂形式多样化、隐性化所引发的腐败犯罪;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规定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目的。量刑方面,由于贪污罪与受贿罪存在明显的个罪差异,适用同一量刑标准无法体现立法的科学性;贪污贿赂犯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不当扩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牾,不利于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留死刑制度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理念的要求,不利于我国反腐败海外追逃追赃的国际司法活动。当前刑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因为司法操作不方便而被搁置,若不加以解决,必然会影响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成效。应通过严谨的立法来完善刑事制度:扩大受贿罪的贿赂范围;取消受贿罪谋利要件的规定;分立并细化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标准;合理确定贪污贿赂罪的从宽处罚制度;严格限制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待时机成熟时废止该类犯罪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