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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于2004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立。2006年开始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而统一了全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在法律实务中不难发现制度本身仍存在着缺陷,比如就机动车范围、受害第三者范围、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受害第三者救助基金制度等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急需解决。从历史的角度观察,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初现、发展和形成恰逢持国家强力调控观点的凯恩斯主义普遍化、民法社会化和契约自由价值衰落化的发展时期,所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观念正经历着向以保护弱势受害人的赔偿利益为重点的转变,使得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维护不特定多数第三者利益的公共政策性。目前,各界对于国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念性法律实务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机动车范围如何界定,受害第三者范围如何界定等两大方面。机动车的范围到底有多大,究竟谁可以成为此处的第三者则需要有法律对之加以明确的规范。确定第三者范围的立足点与确定机动车范围的立足点是一致的,即要符合基本国情并可以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本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之中,受害人第三者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害第三者既不应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负担合同义务。但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又是民法意义上较为典型的为第三者利益合同,其合同之目的在于更注重对相对处于弱势的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保护。目前,到底是谨守合同法基本原理不放松,还是要做适当善意的变通,则成为困扰我国相关制度改革的分歧所在。目前,我国《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做任何关于建立针对受害第三者的救济基金这方面的细致规定。这对完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并使其更好的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建立和谐社会是非常遗憾的。所以有必要重新探讨受害者救助基金制度的基本理论,并在借鉴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尽可能总结出适合我国的受害者救助基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