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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仲裁当事人作为多方当事人仲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现代商事贸易快速发展的产物。各国仲裁立法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均建立了追加仲裁当事人制度以满足仲裁实践的需要。解构追加仲裁当事人制度,核心的法律问题包括可被追加的当事人主体范围问题、追加当事人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意问题、追加当事人的决定主体问题和被追加当事人同等任命仲裁员权利的保障问题。现行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界定可被追加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的标准主要有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标准和同一仲裁协议标准,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追加仲裁协议非签字人参与仲裁。这种区别体现了追加仲裁协议非签字人为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性,原因在于不同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接受程度不一,并且追加非签字人可能与仲裁自愿性原则相冲突,也突破了传统的仲裁协议应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追加当事人程序一般对当事人就追加事项达成合意具有一定的要求。现有的当事人合意要求模式主要有全体当事人达成合意、申请方和被追加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及不要求合意存在,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即满足程序要件的三种模式。在当事人合意缺位的情形下,仲裁程序的推进往往会受到阻碍,包括异议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甚至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是被追加当事人缺席,而即使顺利作出了仲裁裁决,获得胜诉利益的当事人也将面临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出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抗辩而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在仲裁庭管辖权自治原则下,仲裁庭是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决定主体。在一些仲裁规则中,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前承担仲裁庭职能,对是否追加当事人作出初步决定;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审查仲裁庭的追加当事人裁定并作出决定。法院的干预与仲裁庭管辖权自治原则相冲突,但考量到追加仲裁协议非签字人参与仲裁的特殊性,法院的干预可以构成该原则的例外。追加当事人程序中任命仲裁员的模式主要有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法院指定仲裁员以及推定被追加当事人放弃任命仲裁员的权利四种,最后一种模式尤其体现了被追加当事人因参与仲裁的时间问题在任命仲裁员上通常处于不利地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与当事人平等原则相冲突,例如仲裁协议本身未遵守平等原则,或者共同任命仲裁员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获得了优势地位。因而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指定仲裁员的模式通常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缺位时适用。推定被追加当事人放弃任命权利的模式适用于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任命仲裁员的权利,违反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我国仲裁立法在追加仲裁当事人问题上尚属空白,司法解释仅有限度的承认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国内现有的仲裁规则多已构建了追加当事人制度,但均存在一定缺陷。在现代商事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的情形下,我国立法引入追加仲裁当事人制度确有必要,但仲裁立法应当趋于原则化,旨在为仲裁实践提供指导,例如可以规定仲裁庭管辖权自治原则的例外,确立当事人任命仲裁员权利平等的原则。司法解释应当增加允许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具体的追加仲裁当事人程序规定可交由各仲裁机构自行订立仲裁规则,在可能出现强制仲裁或侵犯被追加当事人权利时,给予当事人有效率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