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以监护权转移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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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监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较晚,虽然初步形成了一定的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关监护制度的立法较为粗糙、笼统,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从立法体例到具体制度内容均存在不少立法缺陷,一些应该予以规定的监护内容没有进行规定,一些应该予以变更的内容没有变更,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面临着诸多新问题。尤其在中国入世之后,更是面临着与国际监护法律制度接轨的问题,而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却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更滞后于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  本文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以监护权转移为视角分析了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在总结并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试图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首先,概述了监护权的起源及性质,监护权转移的定义和现行法律依据,回顾监护的历史沿革,明确监护的性质为职责。  其次,论述了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时间和方式,并举例说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所存在的漏洞,即当监护权转移的原因发生后,在监护人往往不能马上确定的情形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就出现了空白。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应设定临时处理监护事务的人或机构代行监护职责。  再次,阐述未成年监护权转移的主体及成为主体的资格,提出了单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主体存在的问题,认为我国应取消单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做法,着重介绍了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否存在的各种观点,并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不存在监护权,学校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复次,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基本为空白的情况,提议我国应设立监护监督机关,设立专职的监护监督法官。并分析了监护责任,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第三人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二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及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监护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最后,文章讲述的是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终止,重点强调监护关系终止后,发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及监护监督人承担的一些义务,以期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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