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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是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法律的理想,正义在人类政治哲学以及法哲学史上可谓是最有生命力的话题之一。现代社会,重要领域的正义多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的,作为环境领域的正义最有效的实现途径无疑令环境正义论者寄希望于同时代兴起的环境法。目前,环境正义的理论主要是在罗尔斯正义论的基础上构建的,继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发表以后,一些环境法学家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代际正义、种际正义、环境权等主张。然而以权利为本位构筑的环境法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带给人们的却是失望,环境法律体系在任何一个哪怕是最简单的环境问题面前都不堪其用,环境法制的完善与环境法律实践总是脱节,这就不得不令人对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提出质疑,同时对作为环境正义理论基础的罗尔斯正义论在环境领域的适用性产生了怀疑。究竟是平等即为正义的罗尔斯的正义论不适于环境领域,还是适用者们适用的错误?作为不同环境背景下产生的不同领域的问题尚需不同的应对策略,环境正义理论是在应对全球环境危机的背景下产生的,其亟待解决的是环境问题而非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分配制度问题。环境领域与其他领域最大的区别体现为公益和私益的不同,罗尔斯正义论的两个正义原则主是建立在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的;而环境法所要保护的是公益并非私益,是以义务为基础,在某种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因此,环境正义的实现应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成逆径,如果以正向思维的角度适用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最终将产生逆向的结果。从环境正义的内容而言,种际正义论者以自然与人具有共同的内在价值以及敬畏生命和自然体具有利益为由要求赋予自然体权利。然而对于自然体内在价值而言,判断价值的唯一标准是对象性关系的理性活动,只有人符合这一标准自然体不可能与人达到平等,自然体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对于敬畏生命而言,是人类永远应该遵循的道德约束。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无论是从道德最高境界的佛学还是休谟命题都无法推导出自然体能够拥有权利。对于利益权利论,应该指出的是,权利是利益的基础,但是利益并不等于权利,离开人,从自然体拥有利益的事实无法推出自然体就应该有权利的价值判断。从相应的法律法规看,《德国民法典》90a“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动物“客体物”的本质,至于美国和日本存在的自然体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原告胜诉,并不能就此确定自然体权利的成立。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种际正义都无法实现。代际正义论者以代际信托关系、罗尔斯的代际契约理论和跨代共同体为由,通过后代人的权利主张试图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平等。另外一些规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宣言等明确规定保护后代人的利益及后代人的权利,同时部分国家法院支持后代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然而无论是代际信托关系还是代际契约理论或跨代共同体都是虚构的假设,在虚构的前提下又何以能推导出实际的后代人权利?同样,有关规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宣言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都无法确定后代人权利的成立。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代际正义都无法实现。环境正义论者在罗尔斯分配正义论的基础上,要求在国内和国际间公平平等地分配环境利益,并试图通过环境权的主张实现环境正义,以《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为由认为环境权的存在。然而,从理论上来看,环境权的概念极为模糊,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宪法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大部分国家都未给出关于公民环境权的准确界定,更谈不上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细节问题,环境权是从其他基本法中派生出来的。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通过环境权的主张,环境正义都是无法实现的。笔者通过对环境正义从理论基础、分配原则、内容以及实现环境正义的司法实践进行全面分析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正义论者忽视了环境与经济之间的相悖性,错误地将罗尔斯所倡导的公平平等为核心的利益分配正义原则适用于环境法领域乃至于整个环境领域,以环境利益的平等分配为核心的环境正义只能是对环境资源不断地索取,不但不能解决环境问题,相反只能造成环境的继续恶化。在环境法及环境领域,环境正义的实现只能依靠人类自身,遵循普遍义务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以及能者多劳原则,在国内及国际间公平平等地分配义务和责任。环境正义的实现应该是以环境义务为本位,所有公民(不包括后代人和自然体)对大自然都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