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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否决条款(Denial of benefits clause)最初基于拒绝外交保护的考虑,发端于二战后美国签署的一系列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之后随着国际投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投资主体的形式表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利益否决条款”内容设置的不断完善,其目的也发生了变化:该条款作为投资者国籍的补充界定,用于披露投资主体的真实国籍,防止来自于非缔约国(或第三国)的投资者利用“邮箱公司”,免费获取条约利益。显然,利益否决条款,能够在对外国投资者不存在积极限制的前提下,潜在的保护缔约国作为东道国时的国家利益。所以,该条款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完善,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认可,包括我国在近年来签订的投资条约中,也开始逐步纳入利益否决条款。不难预测,该条款被越来越广泛的纳入到投资条约中将成为必然的趋势。但即便如此,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不存在争议。事实上,由于直到近年来的一些国际仲裁案件涉及到对该条款的解释、说明,才真正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项条款的热烈讨论,并由此反映出这项条款由于在内容设置上仍然过于简单、粗糙,导致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具体内容的法律解释,缔约国如何根据此条款实施利益否决权等等。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和现有国际仲裁案例,对利益否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以期对我国未来签署的投资条约中如何设置该条款的内容提出合理的建议。基于这样的目的,笔者采取实证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的方法一一阐述。本文首先在引言部分将对文章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进行简要的叙述;其次在正文的第一章就利益否决条款内涵、立约目的、国内外发展历程(?)阐述;第二章立足现有仲裁案例,重点分析该条款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三章综合前三章的分析,就我国未来如何完善该条款的设置提出建议。最后,在总结部分对该论文的研究提出初步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