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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的风险源于人的决策与行为,因此,如何有效管控人的行为,最大限度地规避与控制各种潜在风险,成了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共同任务。作为社会调控的最后手段的刑法也必须针对当前的风险状况及时做出回应。本文认为,现行刑法基于传统的以实害犯为主的立法模式,无法有效地规制各种风险行为。而危险犯的立法设计,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设置,能够有效达成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有利于对社会共同体的安全保障,是应对风险行为的有效处置手段。因此,本文拟从风险的筛选以及抽象危险犯作为风险犯的立法模式的可能性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风险社会的基本状况,以及传统刑法的运作机制,并指出立足于实害犯模式的传统刑法在应对风险上的局限性,主要有被动性、滞后性以及追责困难性等。第二章主要讨论的传统刑法向风险刑法的转型途径。其要点在于,在保护社会共同体安全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缓和谦抑原则,加强刑法的干预,以行为无价值代替结果无价值成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并要实现刑罚介入的早期化,以利于对风险的控制。第三章主要探讨刑法规制风险的限度,提出在剩余风险的范围内进一步筛选出不可容许的风险,以其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具体可以采用成本收益原则衡量、民众参与等方法进行确定。第四章则重点分析了抽象危险犯在管控风险上的优势,提出以抽象危险犯作为风险犯的立法模式。第五章则对我国近年来的风险立法做了梳理,并提出进一步的改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