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对租赁物的取回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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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最早出现于上世纪初,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中主要有三方主体: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为交易当中的两个主要合同;其关系主要是,承租人选定租赁物后,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然后依据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租赁物。作为一种复杂的交易形式,有很多因素导致融资租赁交易的失败,其中承租人违约或者破产是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交易失败之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则是维护出租人权利的最后途径。本文深入剖析了融资租赁以及对租赁物取回权的理论基础,探讨了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形以及法律依据。阐释目前出租人在交易失败后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所存在的理论上的障碍,同时分析了法律实践上存在的困难。对比分析对于融资租赁我国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美国实质主义的立法模式上的不同之处,寻求解决目前取回权行使障碍的方法,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拓宽融资租赁的定义,结合具体案例认定相关交易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来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同时在立法上可以考虑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拥有选择获取租赁物的权利,当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可以归属于承租人,出租人仅拥有债权请求权;完善当前立法中对于取回权行使条件和方式的规定,订立具体的规则,笔者建议以简易程序取得法院令状为取回权行使的前提;设计和完善强制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和二手设备流通市场,解决出租人不能取回租赁物的风险以及取回租赁物后难以变现的问题。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综合运用了历史分析、理论分析、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全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融资租赁的历史和在我国的发展,进而提出本文研究的问题: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问题;根据立法以及学者的学说,总结出融资租赁以及融资租赁中取回权的基本法律特征,并以此为基础介绍了取回权行使的情形以及目前存在的法律依据;第二部分,提出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结合对中美之间针对融资租赁的不同立法模式,从立法上以及实务操作上对完善融资租赁取回权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最终总结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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