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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补充或扩大意思自治不可或缺的制度。尤其是在商品经济高度繁荣、交易活动日趋频繁、社会关系错综复杂的当下,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代理制度的效用发挥。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在继承《合同法》第48条的基础上,对无权代理责任范围进一步细化,明确“唯有善意相对人方可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但是这一改进后的无权代理责任条款是否足以应对实践发展的需要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因此,为更好的探析无权代理责任适用中的相关问题,本文将从四个部分展开分析:第一部分现有争议之处。本文归纳了《民法总则》颁布后,“同案不同判”的实务争议与对第3款的解释争议。主要就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认定混乱,使得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不清;2.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3.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范围;4.是否完全由恶意相对人自担风险。因此,下文也主要围绕以上的争议点展开论述。第二部分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认定。学界对此存在5种观点,即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和法定特别责任说。本文认可以法定担保和无过失责任为内涵的法定特别责任说。首先,从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入手,否定相对无效说与相对人选择说的观点,认为无权代理行为不仅对被代理人无效,而且也并不对行为人产生效力。那么,依据绝对无效说的观点,自然就排除适用合同责任说的可能。其次,从信赖保护原则、法经济学分析两个角度,明确无权代理人责任应是为无过失责任。这也就否定了以过失为要件的缔约过失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最后,从域外法的渊源出发,明确法定担保的内涵。第三部分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首先,本文认为无权代理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赔偿为原则。但为弥补意思表示错误时代理人撤销权的缺失,应当赋予不知代理权欠缺的行为人以减责的抗辩。即认可德国民法中以知或不知为划分标准。其次,恶意相对人无权主张无权代理责任,并不意味着有过失的行为人完全免除民事责任。第4款仅是过失相抵原则在代理行为中的体现。最后,本文在论证适用履行责任合理性的基础上,也限制了其适用。在履行可能的情况下,除却《合同法》第110条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外,无权代理人不能从履行行为中获益;而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合同中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的适用应限制在有权代理时所能获得的利益范围内。第四部分是对无权代理责任排除事由的分析。首先,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本文从与善意取得信赖基础的一致性、与表见代理的体系协调性和代理的效率价值等角度分析,认定应适用重大过失责任说,而非一般过失责任说。其次,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能力相适应的代理行为才承担无权代理责任。但当其存在欺诈的故意时,并不纳入保护范畴。再次,当非明知代理权欠缺的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后,就不可再主张无权代理责任。最后,在授权行为因瑕疵而撤销时,也应排除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