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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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10条宽泛的文义使得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该条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上都存在诸多争议。从条文的第一句来看,不区分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赋予委托人和受托人完全一样的任意解除权,且在行使上没有任何限制,导致实务中存在许多因行使任意解除权引发的纠纷。该条文第二句,文义上可以理解为只要是因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任意解除权人的,均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但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明确。因此,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引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论述委托合同的基本概念界定以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基本原理,由此出发,提出《合同法》第410条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为任意解除委托不仅会造成严重后果,现实中亦存在滥用权利的现象,其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二为行使该权利之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第二部分探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无偿、有偿委托并结合主体予以分析。于无偿委托中,无偿性为法律赋予任意解除权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而不应予以限制。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除无偿性外,同时也有自己利害自己承担的考量。有偿委托中,出于自己利害自己承担、信任基础以及自由、效率价值的法理考量,委托人享有完全的任意解除权,不应受到限制。而受托人的信赖基础及利益方面的考量有别于委托人,为防止权利的滥用,应对任意解除权做目的性限缩。为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双方可预先特约抛弃该权利,该特约有效,因其非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通过意思自治予以放弃。第三部分探讨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权利发动主体并结合委托合同性质做具体分析。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若委托同时存在受托人利益,无论委托有偿与否,此等利益的损失均应纳入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损失范围。委托人任意解除无偿委托,通常情况下合同不存在受托人利益,于受托人而言无利益损失,因而无须赔偿。有偿委托中,委托人无理由解除合同,损害赔偿范围为受托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受托人任意解除委托,于无偿委托时,受托人相当于劳务赠与人,可类推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法理,原则上,损害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于有偿委托时,应承担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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