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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作为金融市场的基本主体,对金融行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证券公司经过近30年的发展,一批优质的证券公司逐步在市场中站稳脚跟并发展壮大,也有一批证券公司因为各种原因退出市场。如何证券规范证券公司的退出过程,成为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在分析我国现有的证券公司处置模式并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证券公司处置模式的法律建议。本文的主要内容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理论概述。明确了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含义,并指出退出市场的原因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然后阐述了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的特征以及国家干预理论。第二部分对现阶段的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制度进行论述。首先介绍了我国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制度的历史沿革以及目前调整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规范。其次介绍了行政处置,本文认为,应当将行政处置认定为行政处罚,这样便使得行政处置的适当性与合法性有了评价标准。接着介绍了行政处置的主导机关以及主导机关在执行权力时所产生的问题。重点介绍了行政处置的五种措施,即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并详细论述了每种措施的定义、性质等。然后介绍了司法处置,首先论述了司法处置的立法体例问题,本文认为没有必要对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问题单独立法,现有的法律与行政法规足以调整高风险证券公司的退出问题。本部分还选取了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例,大连证券退出案是行政处置走向正规化的开始,南方证券退出案是到目前为止规模最大的证券公司处置案件,天同证券处置案则标志我国的行政处置开始走向成熟。在此基础上论述了我国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法律制度及不足,即行政处置主导机关的职能定位存在偏差,行政处置中具体适用情形不明确,司法处置与行政处置存在重复处理现象。第三部是对美国证券公司退出制度的论述。在立法体例上,美国没有就证券公司退出问题单独立法,证券公司退出过程受破产法调整。与证券公司破产最为密切的是破产法第7章与第11章,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国于1970年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美国具有代表性的证券公司退出案是贝尔斯登与雷曼兄弟事件,贝尔斯登的退出从本质上看是企业并购行为,司法机关并未介入,雷曼兄弟则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主导下进入破产程序的,对比而言,贝尔斯登的退出方式是对原有企业和投资者伤害最小的退出方式。对于2010年美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本文也进行了介绍并指出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高风险证券公司退出法律制度的建议。针对目前我国证券公司退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首先明确监管层的职能定位,对证券行业的监管应当将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相结合,监管的职责应当是维护市场稳定而非负责行业发展。其次应当树立司法机关的最后裁判者地位。最后应当完善过程监督,在风险预警方面:应当设定具体的财务指标,加强指标的执行力度。问责制的缺失是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目前绝大多企业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道德意识的缺乏使得经理人在管理证券公司过程中毫无风险观念。因此,必须用法律的手段强迫经理人具有道德意识和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