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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1年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3年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法律已明确表示将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首次对社区矫正进行立法,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式步入法制化轨道。对社区矫正各个环节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社区矫正在我国得以顺利开展,因此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进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根据社区矫正监管、教育、帮助这三个主要任务来确定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涵义。其涵义是由国家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的判决或宣告的合法性,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对符合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在社区内实施的监管、教育、帮助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据此,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是司法行政机构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阶段、裁决适用阶段、交付执行阶段、管理监督阶段、变更执行阶段、终止执行阶段这六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在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基本内容之后再结合其必要性,分析相关理论依据为研究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打好理论基础。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已有十余年,各试行地区的检察机关也摸索出贴合实际的检察监督模式。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组织模式上看,有检察官办公室模式、派出检察室模式和监所检察科模式;从各试点地区实践的代表角度看,有以怀柔区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北京模式”、徐汇区检察机关为代表的“上海模式”以及以天心区检察机关为代表的“湖南模式”。然而,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探索实践过程中暴露出来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切实影响了社区矫正效益的发挥。产生的问题主要是:第一,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施监督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单一,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三种形式,而且并未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第三,监督时间滞后,只能在法院作出执行决定后再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第四,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定位模糊、权责不明,其职能经常与司法行政机构发生混淆;第五,检察机关自身机构设置不合理,在社区矫正方面人员配置严重不足,难以保证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质量。以上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发挥,以至于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实效。究其原因,社区矫正在我国起步较晚,尚处于摸索阶段,还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及完善的制度设计与之相匹配。根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试着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亟需完善立法,制定高位阶的法律来保障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的独立性;其次,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检察机关一定要明晰自身定位,作为一个中立的监督者行使检察权,而非作为参与者直接参与到社区矫正的活动当中;再次,检察机关工作必须细化,具体到社区矫正活动中,每一环节都应有检察机关发挥监督权的身影,确保社区矫正各个环节衔接过程中不出现监督空白;检察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系,合理优化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结构,在检察机关内部以及和公、法、司、监等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资源,提高检察监督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