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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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理论问题一直是刑法学中非常深奥晦涩的问题,中外学术界对于教唆犯理论问题的探讨争论一直没有结束。而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教唆犯的规定又是相互矛盾的。所以本文对教唆犯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一些浅薄的探讨。本文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教唆犯的性质,该部分首先介绍了国内外刑法理论学界对教唆犯性质的定位。国外刑法理论学界对教唆犯性质的争议为共犯从属性学说和共犯独立性学说,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犯性质定位的通说为教唆犯二重性说及独立罪名说等。在通过分析以上学说后,笔者从对教唆犯的特点、教唆犯的主观、教唆行为及共同犯罪理论角度分析得出教唆犯具有独立于受教唆者行为的性质,而且从个人责任原则的角度,笔者赞同对教唆犯设立独立罪名,将其分离出共同犯罪的理论框架。第二部分,教唆犯的未完成形态,如何判断教唆犯的预备、中止、未遂对教唆犯的处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首先介绍了国内外刑法理论学界对教唆犯预备、中止未遂的判断标准及可罚性,笔者认为教唆行为乃实行行为,教唆犯乃行为犯,所以对于教唆犯的预备、中止、未遂的判断应以教唆行为为标准。由于教唆行为的预备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不应处罚。同时笔者对于预备犯的教唆犯、中止犯的教唆犯、未遂犯的教唆犯如何处罚做出判断。笔者认为在这三种情况下,教唆者本身构成犯罪既遂,但是如果其对于受教唆者未实行犯罪行为有阻止作用,可以作为其量刑情节考虑。第三部分,增设教唆罪,笔者认为增设教唆罪可以解决我国现有立法的矛盾局面。增设教唆罪还可以有效地预防社会犯罪,将一些主观恶性极大的教唆者纳入到刑法的打击范围。而且人身危险性是刑法责任归责基础之一,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教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足以构成增设教唆罪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也分析了教唆罪独立的犯罪构成,将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教唆犯的法条删除,在分则中增设教唆罪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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