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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了分析。公共利益一词频频出现在学者的论著中和法律的规定之中,同时也经常为政府官员和媒体所提起。但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在实现程序上有何要求,如何完善,却没有人能给出明确的答案。在立法层面没有对于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在学者的研究中也是见仁见智。显然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的解释和实现亟待加以明确。公共利益是征收启动的目的和前提,由于其概念的抽象性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导致了现实中对于公共利益的任意、扩大解释,甚至是打着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政府(及其部门)利益、集团利益甚至是个人利益侵害个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的大量存在。这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更是制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因此,对于征收中公共利益加以限定已经成为共识。在如何限制的问题上,学者进行了不同的研究,但主要是集中在实体限制和程序界定两个方面。在界定主体上,通过人大、政府和法院的分工协助公共来完成,采取综合型界定,对于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概括同时对于其外延尽可能的列举,另外将绝商业利益明确排除。将公共利益界定为公共利益是指产生于人类社会交往中的,对于某一区域内不特定的大多数主体需求的满足,具体包括国防安全、外交利益交通、农田水利、能源丌发等基础设施建设、科教文卫、环境资源保护、灾害防治、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建设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社会保障安置房屋建设;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危房、城中村改造等落后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直接或间接增进不特定社会成员福利的利益,但商业利益、纯粹的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在程序方面,完善征收中公共利益实现程序。增加调查、咨询程序,完善公告程序。同时对于被征收者的间接损失也要全面补偿,事前补偿。增加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让司法程序全面介入征收中公共利益的实现,扩宽司法审查的范围,强化司法审查对于征收中公共利益实现的限制。完善征收监督程序。征收中公共利益实现监督制度的构建不仅要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内部监督,还应该健全和完善公民、媒体等社会监督、立法监督及司法监督。